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孫安佐涉槍砲案 士院認無審判權諭知公訴不受理

(記者方清月/臺北報導)孫安佐被控在美製槍未遂,士院認為,孫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,但此行為為犯罪地即美國法律所不處罰,依刑法規定法院無審判權,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。

依中華民國《刑法》第7條規定,「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,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適用之。」同條但書規定,「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,不在此限。」

士院表示,孫安佐所涉犯行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,但行為為美國法律所不處罰,因此,臺灣法院無審判權。

士林地方法院新聞資料指出,士林地檢署起訴指控孫安佐於民國107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(美國賓州時間),在美國境內透過不同網路賣家,購得槍枝零件加以組合,但未能組合成功而未得逞,涉犯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》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。

承審合議庭認為,孫安佐坦承購買槍枝零組件的目的是為了持有手槍,並鉅細彌遺陳述嘗試組裝的過程,且槍枝零件經美國員警組裝,確實可以操作,足以認定孫安佐已著手製造槍枝。

合議庭指出,孫安佐遭警查獲時,僅被查獲槍枝零組件而非完整槍枝,美國檢察官函覆臺灣檢察官的電子郵件也表示:「若槍枝已被組裝完成,被告將被賓州政府當局起訴持有槍枝罪,然本案並無此情形。」

合議庭認為,孫安佐已著手製造槍枝但未遂,但由於孫安佐是購買不同廠牌零件進行組裝,因此認定槍枝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,屬於改造手槍。

新聞資料指出,孫安佐的行為觸犯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》的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,仍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;但得否依臺灣法律訴追處罰,仍應查明是否有《刑法》第7條但書規定的情形。

合議庭認為,檢方援引美國聯邦法典、美國賓州法律等條文,都無法作為認定孫安佐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未遂的美國法條依據,既然孫安佐的行為為美國法律所不處罰,依法諭知不受理。可上訴。

全案起於,藝人孫鵬、狄鶯之子孫安佐涉嫌於107年1月間在美國網購槍枝零件,並因向同學聲稱將持槍朝學校射擊而遭逮捕,隨後於美國服刑238日後遭遣返,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。

士檢認為,臺灣法院對孫安佐在美犯行具有審判權,偵查後依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》的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罪起訴。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