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防中共竊關鍵技術!政院通過「國家安全法」及「兩岸條例」修法 重罰經濟間諜

【記者李怡欣/台北報導】為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遭外國、大陸地區、香港、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侵害,行政院17日通過「國家安全法」及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部分條文修正草案。前項建構營業秘密層級化保護體系,新增經濟間諜罪,最高處12年、新台幣1億罰鍰;後者明定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赴陸需審查,此外,陸資假藉名義來台「人頭」也納規範,最高處3年刑期、罰鍰2,500萬元。本案函請立法院審議。

政院發言人羅秉成表示,面對境外敵對勢力,紅色供應鏈的滲透,本次兩法修正互為配套,事前嚴防、事後嚴懲,透過法制化,提高國安防線。

外界關注,何謂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」?

法務部定義包括:流入外國、大陸地區、香港、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,重大損害國家安全、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。要件則包括:國際公約、國防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,或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。等立院三讀通過,「授權組改後的國科會另訂子法去規範樣態,並經行政院公告」。羅秉成強調,由國科會認定、政院公告,不會定義不明。

至於何謂「營業秘密」?法務部說明包括「秘密性、經濟價值、合理保護措施」三要素。羅秉成補充,一般營業秘密技術受「營業秘密法」規範保護,但,要是其技術等級經「一定條件認定」屬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」,雖然技術是私企所有,仍需特別保護。

羅秉成舉例,護國神山「台積電」二奈米技術,如經國科會認定屬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」,就不再只是個人法意,而需受國家法意保護。簡單來說,未來私企核心關鍵技術,即使沒有受政府出資或補助,如被國科會審認達「國家等級」卻遭洩密到對岸,就適用國安新法嚴懲、重罰。再者,還在法院審理中的營業秘密個案,修法通過後適用新法處理。

一般營業秘密案起訴率低

羅秉成表示,過去營業秘密案起訴率低,是礙於舉證困難、企業考量及告訴乃論,因此不易成案。本次修法填補「秘密保持令」缺漏,讓企業放心提告洩密、竊密者,不用再擔心告了反致秘密洩漏。

 法務部檢察司長林錦村補充說明,一般移送案件檢察官起訴率低,主要在於廠商物未符合上述三要件,沒事先採取保護措施或秘密早已公開,就不符起訴要件,因此,近兩年法務部加強園區企業宣導,提高企業對自我營業秘密防護觀念。

「國安法」修法四重點 新增「經濟間諜罪」刑責12年、1億罰鍰 

現行「營業秘密法」並未針對為外國、陸、港、澳等境外勢力,侵害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人士有特別處罰規範。因此本次「國安法」修法四大重點:一、核心關鍵技術定義、要件及程序;二、新增經濟間諜罪及核心關鍵技術營密「域外使用」罪;三、「二審管轄」;四、設立國安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。

法務部檢察司長林錦村表示,原「國安法」針對侵害營業秘密罪處5年以下刑期、域外使用營業秘密罪判1年~10年;本次新增第三層級「核心關鍵技術營密域外使用罪」罰則3年~10年,易科罰金最高5千萬元;以及第四層級「經濟間諜罪」最高可處5年~12年有期徒刑,併科罰金最高1億元。

此外,為境外勢力發展組織的國安案件(第7條第1項)以及經濟間諜(第8條第1項至第3項),原本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,未來改採「二級二審」國安專庭或專人辦理,以達速審速結果效。 

「兩岸條例」修法 管制涉密人員赴陸

「兩岸條例」修法部分,陸委會表示,中國大陸近年持續竊取掠奪吸納我核心關鍵技術與研發人員,為維護國家產業及經濟競爭優勢,配合國安法,修正「兩岸條例。本次修正有兩個重點:一、針對受政府機關(構)委託、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,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,建立赴陸審查機制。二、針對陸資假藉人頭違法來臺投資,或陸企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,明確規範人頭為處罰對象,並提高相應之刑責。

未來,針對受政府出資、補助、委託,達一定基準的機構、法人,例如學校、研究單位、私企特定項目,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、團體、其他機構成員,及受委託、補助、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3年者,赴陸,應經由國安局、法務部與陸委會組成「審查會」審認許可,違者可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,000萬元以下罰鍰。 

羅秉成強調,這是「有條件管制」不是所有關鍵技術涉密人員赴陸都要被規範,「前提是有政府角色」才需管制,私企自行研發的關鍵技術人員要去大陸,不在管制範疇。但是,如私企沒有國家補助,但技術達關鍵「國家等級」(由國科會認定)就要受管制。羅秉成強調,政府不會調取企業技術內容,僅需提列客觀標示,業者不用擔心秘密曝光。

政府出資到何種程度要受管制?陸委會法政處長蔡志儒回應,要達「一定基準」,至於「一定基準」則授權國科會另訂之。羅秉成補充,「不能政府出一點點錢、就要管很大」,因此會訂出「基準」如金額、比例等。其次,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必須是國科會認定、政院公告的,管制對象是實際從事涉其技術的人員。「必須上述三要件都符合」,才列特定身份人員予以管制。

此外,針對陸資假藉人頭或繞道並使用人頭來臺,這次也新增將「人頭」納為處罰對象。陸委會表示,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利用其於「第三地」投資的事業,未經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,以及「藉人頭」名義在臺投資,藉此挖角我國高科技人才,或招攬會員、招商投資,擾亂我國交易安全等不法行為。

修法後,除了中國大陸營利事業未經許可不得在臺投資外,也新增「陸資於第三地區投資的事業」以及「人頭」(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)都納入違法範圍。違反者,從原本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,提高為3年以下刑期或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。

此外,鑒於中國大陸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公司來臺情形趨頻繁,且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,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來臺。本次修法明定,陸資於第三地之事業,非經主管機關許可,在臺設立分公司,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,違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蔡志儒說,現行規範僅針對陸資繞道第三地規範,並未對其繞道的「人頭」做處罰,本次修法新增將「人頭」列同等處罰對象,若將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者(人頭)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,500萬元以下罰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