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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訴訟審判不可分讓無罪起死回生? 憲法法庭判民國29年判例違憲

左到右為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許碧惠、新聞及法治宣導處處長兼發言人吳定亞。(司法院提供)
左到右為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許碧惠、新聞及法治宣導處處長兼發言人吳定亞。(司法院提供)

【記者常懷仁/臺北報導】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林秉弘(聲請人)因違反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判刑2年4月,減為1年2月,2014年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定讞,不過聲請方認為,終局判決適用的法律、援用判例,讓無罪部分藉由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起死回生,因此聲請釋憲,憲法法庭8日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例違憲。

聲請人林秉弘因設置採土場事件,被台南地方法院判刑4年6月,檢方及聲請方均多次提起上訴,最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,本案確定。不過,聲請方認為,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,並實質援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例,將已無罪部分,藉由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起死回生,違反比例原則等,因此聲請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

憲法法庭判決,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: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」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不適用之,就此而言,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。

憲法法庭判決,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關於「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……者,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……,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……部分,提起上訴時,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,其有關係(即無罪)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,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。」部分,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。